关于印发《山东省科技型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省知识产权局 发布时间: 2014-05-09 15:33 文字大小: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人民银行等六单位《关于大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 扎实做好科技金融服务的意见》(银发〔2014〕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高新区科技型小微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鲁政办发〔2014〕11号)精神,进一步拓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渠道,帮助科技型小微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指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以其合法有效且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出质融资。

第三条 省知识产权局负责与相关金融机构签署合作协议,相关金融机构作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指定单位(以下简称指定金融机构),为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服务。

第四条 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协调相关担保公司为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担保。

第五条 各市知识产权局和高新区知识产权局根据小微企业的需求,配合省知识产权局共同支持区域内小微企业实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第六条 省知识产权局负责依托“省科技型小微企业融资绿色信息库”,对入库小微企业中符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条件的优先提供政策支持。

第七条 对小微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质押方式获得银行贷款,按贷款年利息的50%给予贴息补助,享受贴息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且针对一个企业年度内贴息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八条 对为融资而发生的知识产权评估费给予补贴,按确认发生额的50%给予补助,且单项评估费用补助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九条 指定金融机构负责为以知识产权出质进行融资的小微企业提供信贷支持。要按照协议规定,建立快速认定、核实、审批、放贷渠道,简化流程,缩短办理时限,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贷程序。

第十条 金融机构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应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市场运作的原则,实现对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的商业性可持续发展。

第十一条 指定金融机构应合理设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金额、期限和利率,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打包推荐的批量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项目,应比照同类单项业务的利率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小微企业与指定金融机构签订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合同后,双方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省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融资期间,如遇知识产权融资合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双方应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省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小微企业凭融资合同、付息证明以及被银行采纳的评估费用证明等材料向市或高新区知识产权局申请政策支持,受理单位审核后经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平台报省知识产权局办理。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扶持资金直接拨付给申请企业。

第十六条 对小微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促成成果转化,且具有良好经济效益和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由省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择优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小微企业以知识产权出质取得的资金,应主要用于技术研发,项目产业化建设、运营、管理,技术改造,流动资金周转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基金、期货等投资经营活动及监管机关禁止的其他信贷资金用途,法律、法规、规章及银监部门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合同中途解除或到期终止后,出质方应在规定时间内,持相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小微企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金融机构可通过政府设立的产权交易平台等渠道发布质押的知识产权处置公告,依法以该知识产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知识产权,所获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债务,也可协议转让或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处置质押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条 申请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贴息、评估补助费的企业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金融机构和省知识产权局有权收回贷款和补助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市参照本办法设立相应扶持资金,省市两级共同扶持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山东银监局、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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