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科技厅行政处罚类事项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政策法规处 发布时间: 2019-10-21 12:05 文字大小:


部门
职责
事项
名称
事项编码事项
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实施层级及权限对应责任事项追责情形及依据备注
1组织拟订全省高新技术发展以及产业化,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对骗取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的处罚3700000206002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第四十九条:“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或者复核过程中,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的,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已经认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企业已经享受的优惠所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范性文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九条:“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对骗取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查、评比、达标、收费等活动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应当享有的优惠待遇等合法权益,因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受到侵害或者未能享有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中,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高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或者不予认定又拒不说明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2.【规范性文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五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第二十条:“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科学技术进步法》《行政处罚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对违反实验动物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3700000206001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1月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2017年3月修订)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2.【部委文件】《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第十六条:“实验动物生产单位,供应或出售不合格实验动物,或者合格证内容填写不实的, 视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处分或吊销许可证;给用户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1992年5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2018年1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地科学技术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
负责对违反实验动物管理规定行政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对违反实验动物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表》、《行政处罚权力事项清单》《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图》、《行政处罚业务流程调研表》、《山东省实验动物行政处罚执法所用文书》等具体规定,规范完善处罚裁量标准、程序;处罚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行政相对人的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对违反实验动物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工作,对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违反实验动物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科学技术进步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负责管理全省科技成果、科技奖励、科技保密、技术市场和科技信息市场。承担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齐鲁友谊奖”的评审组织工作。对骗取科技成果奖励、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侵占科技成果行为的处罚3700000206003行政处罚1.【法律】《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7月通过,2007年12月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5月通过,2015年8月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法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265号,2013年7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6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第二十八条:“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金和奖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1年10月通过, 2017年12月修正)第三十九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或者荣誉称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条:“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专业服务过程中欺骗当事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6.【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 》(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权力事项表》第23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实施”;第24项:“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实施”;第25项:“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实施。”;第29项:“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欺骗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实施。”
负责指导监督市县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保留本系统跨区域、重大事项以及涉及省级核发证照的相关权限直接实施责任:
权力事项已下放市县。
指导监督责任:
1.负责制定后续监管措施,落实监管责任,切实加强监管。
2.制定衔接落实方案,指导市县实施相关权力。
3.对基层行政处罚事项施情况进行监督。
1【法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5月通过,2015年8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1年10月通过, 2017年12月修正)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科学技术进步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负责市级行政区域内骗取科技成果奖励、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侵占科技成果行为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骗取科技成果奖励、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侵占科技成果行为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4负责管理科技成果、技术市场和科技信息市场,负责技术合同管理工作对提供虚假信息或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处罚3700000206004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2月国家科学技术部令第63号)第二十条:“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二十九条:“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认定登记证明;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负责指导监督市县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保留本系统跨区域、重大事项以及涉及省级核发证照的相关权限直接实施责任:
权力事项明确由市县实施。
指导监督责任:
1.负责制定后续监管措施,落实监管责任,切实加强监管。
2.制定衔接落实方案,指导市县实施相关权力。
3.对基层行政处罚事项施情况进行监督。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三十二条:“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科学技术进步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负责市级行政区域内对提供虚假信息或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提供虚假信息或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5负责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对违反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的处罚3700000206005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7号)第38、39、41、42、43条。
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7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由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海关开展鉴定等执法协助工作。海关应当将依法没收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开展相关活动,没收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未通过伦理审查;
(二)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未经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事先知情同意,或者采取隐瞒、误导、欺骗等手段取得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同意;
(三)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违反相关技术规范;
(四)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未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提交信息备份。
第四十一条 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或者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类遗传资源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据职责禁止其1至5年内从事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禁止其从事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
对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1至5年内从事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禁止其从事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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